第三节权力的庇护期(浏览正版原文请移步123言情)

第二十二条在以下环境下利用作品,能够不经著作权人答应,不向其付出酬谢,但该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称呼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遵循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力:(一)为小我学习、研讨或者赏识,利用别人已经颁发的作品;(二)为先容、批评某一作品或者申明某一题目,在作品中恰当援引别人已经颁发的作品;(三)为报导时势消息,在报纸、期刊、播送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中不成制止地再现或者援引已经颁发的作品;(四)报纸、期刊、播送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登载或者播放其他报纸、期刊、播送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已经颁发的关于政治、经济、宗教题目的时势性文章,但作者声明不准登载、播放的除外;(五)报纸、期刊、播送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登载或者播放在公家集会上颁发的发言,但作者声明不准登载、播放的除外;(六)为黉舍讲堂讲授或者科学研讨,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颁发的作品,供讲授或者科研职员利用,但不得出版发行;(七)国度构造为履行公事在公道范围内利用已经颁发的作品;

(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天下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集会通过按照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天下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集会《关于点窜〈中华群众共和国著作权法〉的决定》修改)第一章总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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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、点窜权、庇护作品完整权的庇护期不受限定。第二十一条百姓的作品,其颁发权、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(五)项至第(十七)项规定的权力的庇护期为作者毕生及其灭亡后五十年,停止于作者灭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;如果是合作作品,停止于最后灭亡的作者灭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。法人或者其他构造的作品、著作权(署名权除外)由法人或者其他构造享有的职务作品,其颁发权、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(五)项至第(十七)项规定的权力的庇护期为五十年,停止于作品初次颁发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,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颁发的,本法不再庇护。电影作品和以近似摄制电影的体例创作的作品、拍照作品,其颁发权、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(五)项至第(十七)项规定的权力的庇护期为五十年,停止于作品初次颁发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,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颁发的,本法不再庇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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