赵风喈:《中国妇女在法律上的职位》,商务印书馆,1928年,第8-11页
冯梦龙:《警世通言》卷29,天津群众出版社,1957年,第258页
一是女性的订婚权。订婚虽是当事男女本人之事,但传统风俗和法律却以为这是两边家长之间的行动谈判。普通很少顾及小我,因为在“父为子纲”以及“在家从父”纲常伦理下,男女两边家长是实际的主持者,是以法律对于干与婚姻的违例行动,普通不究查男女本人的任务。
《大明律•;户律三•;婚姻》卷6,
冯梦龙:《警世通言》卷23,天津群众出版社,1957年,第206页
明律只是在户绝的环境下,才承认未嫁女的法定担当权,即“果无同宗应继,所生亲女承分,无女者,入官。”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规定,内容上大抵不异,承认在户绝环境下,财产由女担当。所分歧之处,宋律的《丧葬》令规定“若之人在日,自有遗言处罚,证验清楚者,不消此令,”即父母能够用遗言的体例:剥夺未嫁女担当遗产权力。而元律则明白则明白肯订户绝,女可担当,可见,宋时还受遗言的制约,元朝则享有绝对的担当权,比拟之下,明律对此规定稍显刻薄,那就是必须“无同宗应担当者”的环境下,女子方可担当,这类有前提的担当比之唐、元律无疑是女性担当权的减弱。总之明朝未嫁女的财产担当权较之前代大大减弱。
这三种环境在明朝详细表示为:起首,在男犯法的环境,“其订婚夫作盗及犯徒、流移乡者,女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”第二,订婚后男人无端五年不要女子的环境,“无端五年不娶及夫流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另行再醮,亦不追财礼。”三是在男家妄昌的环境,“男家妄昌者,加一等,不追财礼。未结婚者,仍依原定;已结婚者,仳离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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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大明令•;户令》,中华书局,1960年,第60页
在当代社会,妻的观点很广泛,既包含正妻,即凡是所说的“生母”,别的另有妾。限于篇幅,本文所会商的明朝“为人妻”,是以正妻为研讨工具,明朝“为人妻”的法律职位,根基上因循汉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妇女的身份和职位,即遵守“三纲”之一的“夫为妻纲”原则,从而形成在法律上“夫尊妻卑”局面,但是在明朝的一些法律条则也流暴露必然的庇护妇女权力的气味,这为明朝妇女职位进步供应了法律包管。
唐、元、明、清律关于订婚条例普通都是规定对“已报婚书及私有约而辄悔”的许嫁女,对许嫁女实施惩罚,只是在量刑上稍有不同,对于许嫁女另许别人,各朝仍视为违法行动,对此女及各夫实施惩罚外,又都无一例外规定:“女归前夫,若前夫不娶,女家还聘礼,后夫婚加法。”可见,在订婚效力上,明朝妇女与前前期根基分歧。
中国当代凡女子在父母家,尚未适人者,即称之未嫁女,又称在室女。关于未嫁女的名分,受男尊女卑看法影响,未嫁女在家从命祖辈、父辈,即“未嫁从父”;另一方面,又受“长幼有序”伦理影响,平辈中年长之女,不但对年幼之女享有相对优胜权,即便对年幼之男人,偶然也有上风,正如赵凤喈所言:“中国的礼教,素正视伦常,而‘长幼有序’,即五伦之一,故女子在家庭中的职位,虽较平辈男报酬卑逊,而长幼之名分,仍然保持。”明朝对于“诸殴兄姐者”判刑较重,与唐宋律类似。可见,明朝为人女的法律职位,起首是从命父辈,而在平辈兄弟姐妹中,首要依“长幼之序”分别其职位的凹凸。